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江蘇省實施<就業促進法>辦法》、《江蘇省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進行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人員,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統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 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由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區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可委托社區(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經辦就業和失業登記具體事項,報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備案。
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街道(鎮)以及社區(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機構統稱就業管理服務機構。
第二章 就業登記
第四條 就業登記包括用工登記、退工登記和勞動者申報就業登記。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辦理用工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用人單位信息、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訂立勞動合同等情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辦理退工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所依據的法律條款、原因、時間等情況。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應當申報就業登記。
第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用工登記手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勞動和社會保障登記證》副本;
(二)《南京市就業登記備案表》;
(三)《南京市就業登記人員花名冊》;
(四)《就業創業證》;
(五)勞動合同文本;
(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辦理退工登記手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備案申報花名冊》;
(二)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三)《就業創業證》;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辦理退工登記手續后,應在15日內辦理勞動者檔案轉移,并將《就業創業證》、《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交給勞動者,同時應書面告知勞動者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相關事宜。
第八條用人單位憑已辦理的《南京市就業登記人員花名冊》或《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備案申報花名冊》及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提供的有關材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參加或停止繳納社會保險手續。
第九條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就業后30日內,本市戶籍人員到戶籍所在街道(鎮)就業管理服務機構,非本市戶籍人員到本市居住地街道(鎮)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申報就業登記,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業創業證》(初次登記未持證的可在申報就業登記時一并申領);
(二)《南京市勞動者就業登記備案表》
(三)工商營業執照、非全日制勞動合同或勞務協議(勞務證明);
(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的登記材料齊全準確的,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受理并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提供登記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 失業登記
第十一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人員,本市戶籍的可到戶籍所在街道(鎮)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申報失業登記,非本市戶籍的可到本市居住地街道(鎮)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申報失業登記。街道(鎮)就業管理服務機構對申請人的情況和材料進行初審,報區就業管理服務機構審核合格后,予以辦理登記并在《就業創業證》中加蓋失業登記專用章。失業登記應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二條 失業登記范圍包括以下人員:
(一) 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 從用人單位失業或終止靈活就業的;
(三) 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和民辦非企業業主停產、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 無承包土地或家庭勞動力人均承包土地面積低于本村(社區)平均水平的農村勞動力;
(五) 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 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的;
(七) 其他符合失業登記條件的。
第十三條符合條件的人員進行失業登記時,應由本人如實填寫《南京市失業人員登記表》,除提供居民身份證、戶口簿(非本市戶籍人員提供《居住證》)、《就業創業證》等證件外,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學校畢(肄)業沒有就業經歷的,應提供畢(肄)業證書;
(二) 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提供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三) 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的停業人員,應提供工商行政部門或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業證明;
(四) 無承包土地或承包土地低于本村(社區)平均水平的,應提供村委會(社區居委會)出具的相關證明;
(五) 復員退役軍人,應提供安置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或證件;
(六) 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的人員,應提供司法(公安)部門證明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證明;
(七) 殘疾人員應提供區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有勞動能力的聯系函;
(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首次領取《就業創業證》的,須提供近期二寸免冠證件照片一張。
第十四條 符合本市規定的就業困難條件的登記失業人員,可按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提出就業困難認定申請。經街道(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初審并在社區(村)公示后,報區勞動就業管理服務機構審核認定。
第十五條 登記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創辦企業或民辦非企業單位,領取工商營業執照或民辦非企業證書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戶籍及居住地遷出本市或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無正當理由三次拒絕免費職業介紹等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自登記之日起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管理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非本市戶籍人員《居住證》失效的;
(十一)已進行其他就業登記的;
(十二)其他符合注銷條件的。
第十六條 各區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應做好轄區內登記失業人員登記工作,及時掌握登記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就業愿望、就業狀況等情況,確保信息及時有效。準確、及時上報各類統計報表。
第四章 失業人員檔案管理
第十七條 登記失業人員檔案由失業登記所在區就業管理服務機構保管。
第十八條初次登記的失業人員,在進行失業登記的同時,應當將個人檔案從原檔案保管單位轉移至失業登記所在地的就業管理服務機構保管。
從就業狀態轉為失業狀態的失業人員,其個人檔案由用人單位轉移至個人戶籍所在地的就業管理服務機構保管。
登記失業人員戶籍發生遷移,個人檔案由原戶籍所在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移交至遷入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為招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后30日內,憑《就業創業證》、調檔函及提檔人身份證,到檔案保管單位提取招用人員的個人檔案,不具備檔案保管條件的,其職工檔案可委托檔案保管機構保管。
第五章 就業創業證管理
第二十條 全市實行城鄉統一的就業創業證制度。《就業創業證》是勞動者就業創業和失業登記的載體,是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創業扶持政策、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合法證件。《就業創業證》按全國統一的樣式,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印制,各級就業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免費發放。省內其他地區發放的《就業創業證》在我市范圍內適用。
第二十一條 《就業創業證》實行全省統一編號。證件編號實行一人一號,換發證件的,編號保持不變。
第二十二條 《就業創業證》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證件信息;
(二)個人基本情況;
(三)戶籍性質、戶籍地址及變更情況;
(四)住址及變更情況;
(五)學歷及變更情況;
(六)職業資格、專業技術職務及變更情況;
(七)就業登記情況;
(八)失業登記情況;
(九)就業援助認定情況;
(十)享受就業創業扶持政策情況;
(十一)接受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情況;
(十二)失業保險待遇核定及享受情況;
(十三)年度檢驗情況;
(十四)其他需要記載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初次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并申領《就業創業證》,本市戶籍的向戶籍所在區、街道(鎮)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申領,非本市戶籍人員向本市居住地的區、街道(鎮)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申領。
非本市戶籍人員初次辦理就業登記并申領《就業創業證》,屬于用人單位招聘錄用的,由用人單位在辦理用工登記手續時,直接向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申領;屬于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勞動者在辦理申報就業登記手續時申領。
就業管理服務機構受理后,應當于15個工作日內核發《就業創業證》。
第二十四條 畢業年度內高校畢業生在校期間創業的,憑學生證及工商營業執照或民辦非企業組織證書向工商、民政注冊所在區的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申領《就業創業證》,本市學籍的也可委托所在高校就業指導中心向高校所在地的區就業管理服務機構代為申領。畢業年度內高校畢業生在校期間所申領的《就業創業證》,憑證可以享受我市大學生創業相關優惠扶持政策,但不能作為其在本市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手續的證明。畢業年度內高校畢業生在畢業離校后可以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
第二十五條 《就業創業證》實行實名登記,僅限本人使用。勞動者在失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期間的《就業創業證》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單位招用就業的《就業創業證》由用人單位保管。
登記失業人員憑《就業創業證》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失業保險待遇。
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后憑《就業創業證》享受有關就業創業扶持政策。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享受就業服務和就業創業扶持政策時,應當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業創業證》。
第二十六條 《就業創業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進行失業登記和個體經營、靈活就業登記的持證人員每年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戶籍所在地(非本市戶籍人員到本市居住地)的街道(鎮)就業管理服務機構參加年檢。持證人員基本情況有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信息。從事個體經營、靈活就業的人員,就業狀態、就業形式發生變化的,應當進行就業登記變更或就業登記注銷。失業人員不符合失業登記條件或逾期未參加年檢的,注銷其失業登記。
第二十七條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或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移居境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的,注銷失業登記,其《就業創業證》自動作廢。
第二十八條《就業創業證》基本信息記載內容須打印生效。《就業創業證》嚴禁偽造、涂改、撕頁。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通過偽造《就業創業證》騙取國家稅費或補貼資金,情節較輕的責令退回相應資金;情節較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就業創業證》被涂改、撕頁的,原證件失效,勞動者須按規定程序重新申領。
第二十九條 《就業創業證》嚴禁出借、出租、轉讓,失業人員出借、出租、轉讓《就業創業證》給他人使用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創業扶持政策的,注銷其失業登記;用人單位違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業創業證》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創業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單位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創業扶持政策的權利。違法所得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就業創業證》應當妥善保管,毀損、遺失的,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向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書面說明原因,以適當方式公示后,按規定重新辦理《就業創業證》。
第六章 就業和失業登記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 就業和失業登記實行信息化管理。各級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應使用全市統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息系統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各項業務,記載就業失業登記內容和《就業創業證》發放、年檢等管理內容,并做好數據檢查與維護、跟蹤服務數據錄入、《就業創業證》年檢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信息系統是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息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數據實行系統內共享,作為判斷人員就業創業及失業狀態和獲取具體就業創業情況的依據。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等手續時,所需材料信息已在信息系統中記錄并處于有效狀態,經辦機構通過身份核查、系統檢索可以替代查驗原件進行確認的,可簡化辦事手續,提高服務效率。
第三十三條 各級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應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息系統中記載的就業和失業登記的時間、類別、內容等情況在《就業創業證》相應欄目中記載。遺失補領、換發《就業創業證》的,可依據系統記錄數據,在證上補記。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就業,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以各種方式從事一定的社會經濟活動,并取得合法勞動報酬或者經營收入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非本市戶籍人員是指非本市戶籍、居住在本市并按公安部門規定領取了有效《居住證》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